(2016)苏0621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特53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广萍,该公司海陵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投资人吉加明。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申请称: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经营部)于2015年6月26日向我行申请借款100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3幢306-312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7日,我行依被申请人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为7.14%。被申请人正常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再未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也未能归还本金。上述贷款逾期后,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引起纠纷。现我行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以偿还日月经营部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贷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相关诉讼、保全、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6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日月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为5.9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日月经营部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同日,抵押权人农商行与债务人、抵押人日月经营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日月经营部愿意为债务人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3幢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510100元,最终实际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农商行获得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503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和苏海他项(2015)第741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书。该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于海安镇通榆北路3幢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100万元。2015年6月27日,农商行依被日月经营部的申请,将贷款100万元划入日月经营部指定帐户内,日月经营部向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7.14%。日月经营部陆续按期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之后未再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日月经营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农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日月经营部未能按约定结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现申请人农商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3幢188号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50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苏海他项(2015)第741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载明:土地证号为苏海国用(2013)分第13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三、驳回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代垫,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小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