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荣娟与被执行人刘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荣娟,刘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82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周荣娟,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刘莲,女,36岁,汉族,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经理。本院在执行周荣娟与被执行人刘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中,双辽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3)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被执行人刘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申请执行人周荣娟经济损失52340.95元。被执行人刘莲给付26170.5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6170.50元。二、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上诉费800.00元,由被执行人刘莲负担400.0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1200.00元。(2013)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四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执行人刘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申请执行人周荣娟经济损失52340.95元。被执行人刘莲给付26170.5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6170.50元”。二、维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被上诉人刘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荣娟经济损失43538.84元。此款由被上诉人刘莲给付21769.4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1769.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莲负担4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上诉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荣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荣娟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力。审 判 长 :杨玉福审 判 员 :刘凤华代理审判员 :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彭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