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够公司诉樊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樊叶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487号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8625-0。负责人:蔡大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光先,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叶红,女,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自金马公司)与被告樊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13.33元,滞纳金1169.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欠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13.33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1169.02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樊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叶红系遵义市汇川区枫桥韵泊小区业主,该小区由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竣工交付时由重庆渝振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共有业主数百户。后重庆渝振物业服务公司停止物业服务,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蒙自金马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蒙自金马公司为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住宅0.95元/月/平方米(住宅一、二层楼按0.7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收费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的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3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以遵市价格(2011)98号文件批复同意蒙自金马公司关于枫桥韵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请示。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10月31日,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退出枫桥韵泊物业服务区域。被告樊叶红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欠交物业管理费为1113.35元(13月×0.95元×90.1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枫桥夜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枫桥韵泊收费台账、遵义市物价批文、收费催收通知、工程维修单、业户投诉书、业委会在小区的公告及给原告公司的来函、物业管理费收据、(2015)汇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起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2年8月22日,而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建设单位贵州省远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5日,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合同双方系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业主樊叶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将物业服务费交至合同相对人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故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请求被告樊叶红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欠交的物业管理费1113.3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请求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1169.02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约束全体业主,但毕竟未与业主协商,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为业主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而获得不当利益。滞纳金约定每日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数十倍,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樊叶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叶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113.33元及滞纳金100元,合计1213.33元。二、驳回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樊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