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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高桂英与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英,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4110号原告:高桂英,女,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红,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旭,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高桂英与被告张旭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将津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亲属解释,购买了被告仅KMK58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车辆转移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旭的经常居住地天津市红磡领仕郡普雅花园702502号,属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旭于2011年7月15日购买位于天津市××前××微山路西侧××花园××房产,其所在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我辖区居民张旭(男)身份证号,因购买房屋搬入天津市双港镇微山路西侧普雅花园702502居住”,因此可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津南区普雅花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坐落于天津市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