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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景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168号原告:徐景辽,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崀山大道42号。负责人:蒋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辽、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偿还交通事故中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884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23时30分驾驶湘E8XC**轿车从新宁县城往广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全公路永济村时由于占道行驶,与邓大明驾驶搭载邓波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大明和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大明负次要责任,邓波不负责任。事故伤者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邓大明垫付医疗费42387.8元、陪护费1560元,为邓波垫付医疗费40004.7元,共计人民币83952.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除交强险以外还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6年7月12日,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只向原告理赔了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5111.45元,尚有38841.05元不予理赔。事后,原告两次到被告公司咨询,均没有得到任何解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被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应当扣除受害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20%,再按原告应负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徐景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景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52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在计算徐景辽应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时已按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且在对财保新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受害人邓波、邓大明的损失中也直接扣除了徐景辽向受害人邓波、邓大明所垫付的83952.5元,故对原告所垫付的83952.5元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应进行全额理赔。被告现已经支付了45111.45元,尚有余额38841.05元未予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84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受害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标准范围理赔,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超基本医疗范围用药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景辽支付保险赔偿金3884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