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士强与张学永、穆祥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强,张学永,穆祥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647号原告:刘士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永,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穆祥敬,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街坊。主要负责人:田松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强与被告张学永、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撤回对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穆祥敬为本案被告,本院均准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被告张学永、穆祥敬、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6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650元、误工费23804元、护理费18718.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50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3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48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0时,被告张学永驾驶登记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穆祥敬的车牌号为蒙B×××××号货车,沿王庆坨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庆坨北环与黄王路交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汽车相撞,后又撞击坐落在武清区王庆坨北环路路南属于案外人的门脸房,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顾洪波受伤(顾洪波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及车辆损坏,和案外人门脸房和房上摄像损坏;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案外人均无责任;被告张学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损伤闭合性、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颈部皮下气肿、右侧气胸、右下肺不张、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共支出医疗费148671.1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颖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外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化喜,1950年6月13日出生,其子刘同辉,200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之父刘化喜的扶养人为原告和刘颖二人。原告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案外人顾洪波各享用50%;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被告张学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被告与被告穆祥敬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穆祥敬是雇主,本被告是雇员,发生事故是在雇佣活动期间,责任应由被告穆祥敬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穆祥敬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张学永所述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4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要给本次事故另伤者顾洪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数额;同时还认为,本被告有权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刘化喜无劳动能力及需要用人扶养,且被扶养人刘同辉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9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穆祥敬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学永作为被告穆祥敬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穆祥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预留50%给案外人顾洪波),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48671.15元,因其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65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实际,酌情支持33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718.6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考虑,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22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066.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户籍性质及经常生活居住地点即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30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计算14年和5年,并按原告应分担的份额支持为82231.05元(其父26230元×14年×33%/2人,其子26230元×5年×33%/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07297.6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的治疗、用药与本事故无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主张营养费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结合治疗及恢复情况,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公司提出刘化喜无需扶养、且被扶养人刘同辉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9000元、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祥敬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48671.15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3390元,计16336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158361.15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23804元、护理费1222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729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36432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309328.25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529189.4元;四、原告刘士强返还被告穆祥敬垫付的费用45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被告穆祥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