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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章来、李宇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来,李宇冰,李超雄,李友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来,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木(系上诉人儿子),住广西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冰(曾用名李超仁),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男,住广西苍梧县,由苍梧县沙头镇思艾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第三人:李超雄,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原审第三人:李友永,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上诉人李章来因与被上诉人李宇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章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木、廖永生,被上诉人李宇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原审第三人李超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友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章来上诉请求:1.撤销(2015)苍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达成的互换坐落在本组塘口的一块责任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经营管理各自的责任田;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李章来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经营管理各自责任田。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注意到当事人订立换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相互之间的道路交通运输方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李绍胜等8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涉案的农村土地不是李章来和李宇冰个人的,而是分别属于李章来户和李宇冰户,订立换地合同是为方便相互家庭成员之间的道路交通运输方便、有利���生产管理和日常生活通行;2.2008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处的两个承包户订立的互换土地合同(李章来用“老塘口”的0.5亩土地与李宇冰在“老塘口”的0.4亩和“深水”的0.1亩两处土地进行互换)附了解除条件,即李宇冰户在“老塘口”和“深水”两处地方修筑宽3.5米的道路要保障李章来户人员和车辆在该两处道路上通行,李章来户补偿给李宇冰户修建“深水”道路的费用500元,如果李宇冰户设置障碍不准李章来户人员和车辆通行,则互换土地合同失效,双方恢复经营管理各自的责任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换地合同附了解除条件,且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互换土地合��失效,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经营管理各自的责任田。李宇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没有附解除条件,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超雄答辩称:换田时并没有说附条件,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章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8年秋李章来与李宇冰关于互换各自位于苍梧县块责任田的口头协议属无效合同,判令原、被告恢复各自原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章来与被告李宇冰、第三人李超雄、第三人李友永同属苍梧县沙头镇思艾村木洲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2月,经原告李章来、被告李宇冰、第三人李超雄、第三人李友永4人口头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各自位于本小组内的一块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即: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小组老塘口(地名)的一块责任田调换给被告和第三人李超雄两兄弟进行承包经营,第三人李超雄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小组大四方(地名)的一块责任田调换给第三人李友永承包经营,第三人李友永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小组老塘口(地名)的一块责任田调换给原告李章来承包经营,双方对互换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调换后,经被告与第三人李超雄协商,第三人李超雄将从原告处调换来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份额再次调换给被告。之后,被告利用原属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小组老塘口的责任田的一部分用作修建路道,并与村内其他公共通道相互连接,供其本人及部分村民出入行走、运输农业生产资料使用。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将原属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小组老塘口的责任田返还给其承包经营。2013年7月27日,沙头镇思艾村民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及李超木、第三人李超雄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导致调解未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互换责任田的口头协议无效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所需,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互换合同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互换合同和未报发包方备案,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己接受的,该互换合同成立。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未报发包方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互换合同,自互换合同成立时生效。互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互换习惯确定。互换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李章来、被告李宇冰、第三人李超雄、第三人李友永同属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超雄、李友永等4人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达成口头协议,将各自的一块承包责任田进行互换,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合同,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但双方均履行了交付承包责任田给对方经营管理的义务,且对方均予以接受,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提出互换承包责任田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及未报发包方备案,该互换行为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期限问题,因双方互换时没有约定,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原则,互换期限应为整个承包期内,包括延包后的承包期。互换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属当事人自愿行为,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但双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原告主张互换责任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互换责任田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李超雄辩称应维持互换责任田现状,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李章来、被告李宇冰、第三人李超雄���第三人李友永应按照双方于2005年2月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口头协议执行,保持互换后各自责任田的经营管理现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章来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章来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章来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2.位于“老塘口”���“深水”两处的道路现场照片各1张;3.村民李绍胜等8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1份;4.李超均(李章来儿子)与李友永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文字记述1份,并附光盘1张;5.李宇冰户在其修筑的“深水”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的照片2张。李宇冰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并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涉案换地合同是否附解除条件及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章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口头商定互换承包地时附了李宇冰户在“老塘口”和“深水”两处地方修筑道路后不能阻碍李章来户的人员和车辆在该两��道路上通行、如有违反则换地合同失效这一条件且现如今该解除条件已成就,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章来提出的涉案换地合同失效,其有权要求恢复经营管理原承包责任田的问题。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换地合同没有书面形式也未向发包方登记备案,但是各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交付承包责任田给对方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换地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上诉人李章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换地合同附解除条件,故其请求恢复原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章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10元,由上诉人李章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嘉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