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胡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胡伟未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审结,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9月7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胡伟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特钢花园公交车站,在此乘上驶往北碚区的504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胡伟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王某某放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三星牌GT-S758I型手机1部、钱包1个、卡包1个后下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胡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还应数罪并罚,同时胡伟具有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胡伟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特钢花园公交车站乘上驶往北碚区的504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胡伟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三星牌GT-S758I型手机1部、钱包1个、卡包1个盗走后下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胡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伟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并于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发票,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胡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胡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胡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先行羁押的3个月17天,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伟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