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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初26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珍,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男,该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创业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乔宗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30号街坊。法定代表人:王岭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丽,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姬建国,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石和平,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杜霖,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单军,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常文武,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宗昌,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星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珍、白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星商贸公司、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星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17706161.63元(包括利息4000100元,罚息10110750元,复利3595311.63元),以上本息合计43706161.63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9.125‰计算);2、判令被告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星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流借字75066第0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常星商贸公司发放贰仟陆佰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3%(即月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正天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流保字75066第058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正天商贸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常星商贸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将26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常星商贸公司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账户内,被告常星商贸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12.75‰。2014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及连带清偿责任。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常星商贸公司、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单、欠息及违约证明、欠息计算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常星商贸公司、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常星商贸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流借字75066第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月息12.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9.125‰),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23日,原告农商行依约将26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常星商贸公司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013年4月23日,根据常星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常星商贸公司账户将26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户名刘平,账户×××),完成委托支付。同日,被告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在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流保字75066第058号《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常星商贸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常星商贸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4000100元,罚息10110750元,复利3595311.63元,以上本息共计43706161.6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常星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此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2600万元的贷款,被告常星商贸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常星商贸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常星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贷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从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在本案中对被告常星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星商贸公司追偿。被告常星商贸公司、正天商贸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17706161.63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9.125‰计算)、复利(按照月利率19.12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0330.8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正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丽、姬建国、石和平、杜霖、单军、常文武、乔宗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伊日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