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雪眉与吴达云、岑凤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眉,吴达云,岑凤艮,梁连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480号原告:张雪眉,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达云,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岑凤艮,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梁连行,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张雪眉诉被告吴达云、岑凤艮、梁连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眉、被告岑凤艮、梁连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达云、岑凤艮立即返还原告张雪眉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梁连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达云、岑凤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达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雪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6年春节前归还。被告吴达云出具有借据1份给原告张雪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达云没有还款。原告张雪眉到被告吴达云工作单位及家中均未能找到被告吴达云。被告吴达云与被告岑凤艮是夫妻关系,被告梁连行为借款作担保,为维护原告张雪眉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岑凤艮辩称,一、原告张雪眉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讼争债务60000元是被告吴达云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原告张雪眉所借,是被告吴达云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岑凤艮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吴达云与被告岑凤艮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离婚。自2006年起,被告吴达云染上“六合彩”赌博恶习,对外负债累累。经亲属朋友多方规劝,但被告吴达云仍不改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双方离婚。三、被告岑凤艮不清楚被告吴达云借款情况。原告张雪眉所提供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此时被告吴达云与被告岑凤艮虽仍为夫妻关系,但双方正在闹离婚,夫妻关系极度恶化,在此背景下,被告岑凤艮不可能同意与被告吴达云共同举债60000元做生意。原告张雪眉没有要求被告岑凤艮在上述《借据》中签名,被告吴达云没有向被告岑凤艮提出要做生意,被告岑凤艮也没有做生意的意向,因此原告张雪眉主张被告吴达云生意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不属实。四、被告岑凤艮不认识原告张雪眉,也不清楚原告张雪眉与被告吴达云是否是朋友关系。在与被告吴达云协议离婚时,被告吴达云并未向被告岑凤艮提及本案债务问题。五、被告岑凤艮有稳定收入,没有经营生意,被告吴达云借款6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吴达云个人债务。六、被告吴达云伪造房产证向原告张雪眉借款存在诈骗嫌疑,而借款时原告张雪眉对房产证真伪未作辨别,没有要求被告岑凤艮在借据签名认可,负有重大过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梁连行辩称,对原告张雪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张雪眉在起诉状中所述债务属实。被告吴达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达云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雪眉借款共6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张雪眉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兹有吴达云因生意周转向张雪眉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春节前(2016年)归还。备注以本人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号第29703**抵押。”被告梁连行在上述《借据》中签名为借款作,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担保方式作具体约定。借款后,被告吴达云、梁连行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张雪眉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张雪眉提起本案诉讼如诉请。庭审中,被告梁连行确认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后其没有向原告张雪眉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岑凤艮主张被告吴达云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涉嫌诈骗,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岑凤艮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借据》《保证书》等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吴达云与被告岑凤艮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粤阳东结字(04)2695],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441723-2015-000598],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婚生儿子归被告岑凤艮抚养,被告吴达云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18周岁;二、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200000元)、小车归被告岑凤艮所有;三、所有债务由被告吴达云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雪眉,被告岑凤艮、梁连行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雪眉对其提出的由被告吴达云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等证据为证,被告吴达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被告梁连行在庭审中对其为被告吴达云向原告张雪眉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雪眉与被告吴达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达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张雪眉提出由被告吴达云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雪眉提出的被告岑凤艮与被告吴达云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吴达云向原告张雪眉借款60000元,是被告吴达云的个人债务还是与被告岑凤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吴达云与被告岑凤艮。本案中,一、从案件查明事实看,被告吴达云向原告张雪眉借款时,被告吴达云与被告岑凤艮是夫妻关系,而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吴达云个人债务,或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吴达云与被告岑凤艮家庭生活。二、被告岑凤艮以被告吴达云有赌博恶习,其为被告吴达云多次偿还赌博债务,借款期间与被告吴达云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正闹离婚,本案借款不是双方的合意为由,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吴达云个人债务,但举证期限内被告岑凤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岑凤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从被告吴达云、岑凤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看,离婚时夫妻共同的财产房产、小车等一概归被告岑凤艮所有,债务归被告吴达云承担,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损害被告岑凤艮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本案借款不存在排除配偶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吴达云、岑凤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岑凤艮对被告吴达云的借款6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雪眉提出被告梁连行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连行在《借据》中签名,为被告吴达云借款60000元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梁连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达云借款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连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达云、岑凤艮追偿。故原告张雪眉提出被告梁连行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达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吴达云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达云、岑凤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张雪眉;二、被告梁连行对被告吴达云、岑凤艮的上述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连行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吴达云、岑凤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达云、岑凤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燕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