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冬艳与周中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艳,周中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548号原告徐冬艳。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中跃。原告徐冬艳与被告周中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冬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中跃给付货款人民币2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熟悉,并有生意上(货物运输)来往。在2014年前后,被告经常从原告处加油,至2014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欠原告油款23870元整。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写下书面借条一份。近两年来,被告没有偿还此款,现被告手机联系不上,原告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周中跃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周中跃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借条,可以认定被告购原告汽油欠款23870元这一事实,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冬艳货款238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共计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赵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