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松岭、海潮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松岭,海潮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41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松岭。被告:海潮峰。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郝松岭、海潮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郝松岭、海潮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郝松岭、海潮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9475.04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121103.0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松岭于2013年11月27日在东明农商银行曙光路支行申请贷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海潮峰。该笔贷款到期后共偿还利息65213.84元,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郝松岭、海潮峰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郝松岭与原告下属的曙光路支行(原曙光路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曙光路支行借款450000元给郝松岭,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该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业务,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海潮峰作为保证人与曙光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潮峰为曙光路支行与郝松岭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7日,曙光路支行与被告郝松岭签署了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据显示:曙光路支行借给郝松岭45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10.75‰。郝松岭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曙光路支行于当日将借款450000元划入被告郝松岭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郝松岭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0524.96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8697.14元,2015年1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4月19日归还本金1827.82元),累计偿还利息65213.84元。因贷款已经逾期,被告郝松岭下欠本金379475.0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未能清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曙光路分社更名为曙光路支行。曙光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郝松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海潮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松岭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郝松岭不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松岭给付借款本金379475.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松岭已经归还的利息65213.84元,依法应予扣除。因被告郝松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海潮峰承诺的保证期间和金额内,且被告海潮峰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潮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松岭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松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475.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1日按本金45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均按本金431302.86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均按本金421302.86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401302.86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均按本金391302.86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均本金381302.86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均按本金379475.04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65213.84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海潮峰对上述债务在5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松岭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宋巧兰人民陪审员 刘庆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