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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贵军、王殿文诉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贵军,王殿文,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贵军,男,汉族,住大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肖广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明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殿文,男,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芹,女,汉族,住安达市。原审原告姜贵军、王殿文因诉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黑行申24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雅美公司是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雅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2012年6月20日原雅美公司已由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公司及股东身份已不存在,姜贵军、王殿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姜贵军、王殿文的起诉。姜贵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登记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的股东权益,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雅美公司虽已被核准注销,但姜贵军、王殿文作为原雅美公司股东,认为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公司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以姜贵军、王殿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代理审判员  冷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