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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供销农资配送中心,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5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马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通化县供销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胡丕娟,该中心经理。第三人: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乔俊辉。申请复议人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辽0124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县供销农资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24执466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一)第三人是被执行人注册投资300万元的主体,占100%股权。(见股东出资信息和章程第五条)。(二)第三人是任命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即主管部门。(见章程第十一条)。(三)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受益主体。(见章程第十六条)。(四)第三人是被执行人债权和债务承接人。(见章程第十一条)。(五)被执行人无资产、无资金可供执行,是因第三人涉嫌抽逃注册资金。执行法院查明,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县供销农资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5)法民大初字第302号判决。2016年4月14日,该院以(2016)辽0124执466号受理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组织章程、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恰恰相反,该组证据确能证明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履行了自己作为股东的义务,且履行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故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执行人适格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辽012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2016)辽0124执466号被执行人的请求。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被执行人是第三人以事业单位法人独立出资300万元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任命的,利润均上缴给第三人,被执行人留存部分基金及各种管理费。被执行人无资产可供执行,其资产的决策和管理权实为第三人。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第三人已取得了法人资格,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执行人是第三人的所属部门,且投资300万元是第三人的独立资金,被执行人受第三人的委托履行职责,因此被执行人登记与不登记均应由第三人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三人的主要职责3项: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的规定。被执行人注册登记档案中没有第三人300万元投资和使用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违反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涉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第三人投资300万元注册登记应为无效。另外,被执行人注册登记材料中银行现金存款单、银行询证函均由被执行人提供,并没有第三人汇款凭证及现金来源说明,涉嫌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通化县供销农资配送中心的工商档案中记载:吉林中泽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验资报告》(吉中泽验字[2010]第X号),主要内容为:“贵中心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根据贵中心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中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95万元,由股东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0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12月15日止,贵中心已收到股东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出资的方式为货币。同时我们注意到,贵中心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万元,已经白山双兴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白双会验字[2009]第X号验资报告。截至2010年12月15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执行人通化县供销农资配送中心属于企业法人。另查明,第三人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执行人通化县供销农资配送中心与第三人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具有法人资格,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且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主张第三人涉嫌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辽宁金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