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焕明与于新明、于英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明,于新明,于英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940号原告:王焕明,农民。被告:于新明,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英文,农民。原告王焕明与被告于新明、于英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明,被告于新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被告于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仓村7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仓村77号房产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5000元,且原告于购房当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办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被告于新明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于新明的个人财产,从未委托或自行将涉案房屋出售,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房款。涉案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庭前被告于新明也未发现该房屋被其他人占用,不存在买卖的情况。被告于新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于英文辩称,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涉案房屋原来是二被告父母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在父亲名下,后来70年代分家析产,该房屋归被告于新明所有。被告于新明一直在济南工作不在家,该房屋父母在世时一直由父母居住,于新明回家就和父母一起住,父母去世后此房屋就闲置了。后来有人打听着出30000元想买,于新明不同意卖,说等退休了还要回来住。被告于英文与原告王焕明是30多年的邻居,关系特别好,原告说他想买该房屋,开始说出20000元,后来又降到18000元,最后降到15000元。原告告诉被告不用被告向于新明说,原告直接跟于新明说买房屋的事情。后来两三天后,原告去工地找被告于英文,告诉被告他与于新明说好了房屋以15000元出卖给原告。后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1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单。当时王焕明还说,办理房证的费用原告出,因为办理房产证需要村里开具证明,本被告为了开证明的事情还跑了好几趟村委会。村委会说因为王焕明在村里有房屋,所以不给开证明,这样也就没办法办理原房产证的补办手续,买房的事情就搁置了,本被告就再没有继续办理。卖房的这15000元一直在被告于英文处保管,大概两年后于新明回来,被告于英文告知他卖房的事情,要把钱给他,于新明说他退休了要回来住不卖房屋,让被告于英文把钱退给原告。本被告去找原告退钱,原告说不要钱要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不卖,买房的钱原告也不要,最后没办法被告于英文暂时将房款15000元存在银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王焕明、被告于英文系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仓村村民,二人为邻居关系,被告于新明在济南地区工作生活。被告于新明通过分家析产继承有其父亲于进水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仓村77号房屋一套,2013年诉争房屋已变更登记至被告于新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文登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集用(2013)第XX号。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于英文将诉争房屋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王焕明,当日原告王焕明将购房款15000元交给被告于英文,被告于英文向原告开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焕明买于新明(于进水)房子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办理房地产证需以后慢慢办理,所办理证件费用一切由王焕明承担收款人(经手人)于英文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于英文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当时书写的收条篇幅与该收条篇幅不同,收条中的笔迹也系模仿,被告于英文当时还在落款签名处加盖了手印而该收条中没有印章等异议,并申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鉴于被告答辩中已认可其出售诉争房屋给原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5000元并为原告开具收条等事实,而诉争收条内容与被告陈述内容一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收条的虚假性,故对被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被告于新明对出售该房屋系知情,其委托被告于英文代为办理出售事宜,此后于新明也回村里处理过户事宜,为诉争房屋过户事宜三人还曾至村委会处理过,并申请本院对该村村委会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对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该村委会主任梁岚夫表示王焕明、于新明没有为诉争房屋过户事宜找过村委会。原告王焕明称被告于新明回村至原告家中进行协商卖房事宜时,有前来推拿的客人在场可以证实,对此申请谭明军、王丽到庭作证,二人证称内容与原告陈述较为一致。但该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原告就被告于新明认可处分诉争房屋之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焕明虽与被告于英文达成了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的合意,亦向被告于英文交纳了购房款1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于英文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于新明对房屋出售系知情,被告于新明委托被告于英文出售该房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于英文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不及于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于新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于英文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5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焕明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仓村77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