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国建与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建,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建,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系杨国建哥哥),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镇前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乐喜,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壮志,该清算组成员。上诉人杨国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劳务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上诉人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甲乙双方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自所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的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缴纳了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没有为上诉人按时足额缴纳2004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国家规定的保险费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为上诉人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剥夺了公民依法享有的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的规定,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我方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保障公民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二、上诉人1979年参加工作,对国家矿山建设作出了一生的贡献。作为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留守人员,在破产企业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和其清算组连续工作近四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再找工作已十分困难。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补偿。上诉人应当与其他清算组工作人员一样享有同样的工作待遇,被上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外,还应当为上诉人缴纳或给付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保险费用(以劳动保险部门核准数额为准;缴纳应当足额承担的保险费用);三、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和办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一直留守清算组工作。2016年1月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强迫上诉人在不合理的交接文书上签字被拒后,停发上诉人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不按照被上诉人其它工作人员的标准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才造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16年1月份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2016年1月份工资和劳动报酬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主张2016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和劳动报酬,而是主张2016年1月份的工资和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判决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四、破产企业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将其拖欠上诉人提成工资127254.58元及利息的调查材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到清算程序终结都没有进行处理才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破产企业拖欠工人工资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申请解决,对上诉人主张不予处理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清算组的职责,在收到破产企业拖欠上诉人提成工资及利息的调查材料后,直到破产清算程序终结都没有公示解决,上诉人才起诉主张。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提供了本案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还判决让上诉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申请解决,让上诉人再次花钱进行不可能恢复的破产清算程序申请解决,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故意刁难上诉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第四十六条“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违法的错误认定和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取得劳动工资的切身利益。破产清算组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杨国建在我处工作到2015年12月,已经支付了杨国建12月份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2016年1月份劳动报酬的情况。其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4年7月,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杨国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我方申报债权,我方在资产评估、财务审计过程中在原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财务账目里没有发现关于杨国建承包磷肥厂未分配利润的记载。同时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顺序破产债权无财产分配,清偿率为零。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国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劳动报酬1600元,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127254.58元及利息26597元,并为杨国建缴纳2004年至2006年1月的部分劳动保险费用,为杨国建缴纳或给付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保险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建此前系原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4年7月2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2008年1月25日,杨国建与破产清算组签订合同书一份,由杨国建在破产清算组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双方还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起,破产清算组未再安排杨国建工作,亦未再向其发放报酬。2016年1月25日,杨国建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破产清算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破产清算组支付2004年7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防暑降温费2240元,支付拖欠杨国建的提成工资及利息;破产清算组为杨国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清算组系企业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的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其与杨国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是依法成立经过注册或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而破产清算组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程序时,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临时指定有关部门构成的管理人,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从事的是对破产企业的清算,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没有从事产品的生产、流通或进行服务性活动,因此其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组织的特征,破产清算组不能作为一方用工主体,破产清算组与杨国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杨国建要求破产清算组为其补缴2004年-2016年1月的部分社会保险或给付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国建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2016年1月份劳动报酬1600元,因2016年1月后杨国建未向破产清算组提供劳务,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国建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原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劳动服务公司拖欠其承包磷肥厂期间的未分配利润127254.58元及利息26597元,属于该公司破产前的债务,杨国建对其债权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申请解决,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国建的诉讼请求并由杨国建负担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杨国建与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清算组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程序时,依据法律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士构成的管理人,其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国建与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组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破产清算组为其补缴2004年-2016年1月的部分社会保险并给付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甲乙双方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自所应承担保险费用”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诉讼主张,且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理涉;三、关于上诉人杨国建主张的2016年1月份的的工资和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杨国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12月份,且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发至2015年12月份,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关于上诉人杨国建主张的破产企业拖欠其提成工资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属于该公司破产前的债务,上诉人杨国建应对其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国建的主张和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杨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