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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进兴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兴,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72号原告顾进兴,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原告顾进兴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进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人)顾进兴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49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申请人于2015年12月向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店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政府、区政府村民建房规定。罗店镇政府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15-6号《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12月25日,罗店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后,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要求,故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7号《告知书》,告知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受理后,申请人又于同年1月22日提出撤回申请,故宝山区政府于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本机关审查认为,罗店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机关复议职责范围,且申请人已就罗店镇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向宝山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宝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顾进兴诉称:原告对罗店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宝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应当予以受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顾进兴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要求撤销罗店镇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5-6的告知书和编号为2015-7的告知书,并撤销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宝府复终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被告经审查,于同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寄送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收到原告顾进兴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因不服罗店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而向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提出撤回申请,宝山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如果原告对宝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不服,可以依法起诉。然而,原告却采取了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原告的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亦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原告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既无必要亦不可取,今后应予以注意。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进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由原告顾进兴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