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罗缨诉王荣科、杨汝琼、夏洁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缨,王荣科,杨汝琼,夏洁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缨,女,1974年3月22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科,男,1963年4月2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汝琼,女,1966年7月1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系王荣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洁如,女,1987年6月24日生,住昆明市金沙小区。上诉人罗缨与被上诉人王荣科、杨汝琼、夏洁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缨的委托代理人阮彦,被上诉人杨汝琼、夏洁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荣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缨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驳回王荣科、杨汝琼一审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荣科、杨汝琼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夏洁如是土司府温泉大酒店的管理人员,实际上是认定了上诉人同夏洁如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夏洁如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将酒店的部份工程承包给夏洁如。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王荣科是以欠条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欠条的特点很明确,它只能由债务人写给债权人,它直接就证明债务关系,不能由他人代劳。其次,上诉人已支付了100多万工程款,夏洁如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9份证据是上诉人转给夏洁如的汇款70多万,这一证据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支付过大额款项给夏洁如,这可不是一个雇主可能会给雇员的款项。再次,另一个同酒店有关的劳务纠纷中,受雇人承认他们是夏洁如找来的,工作是夏洁如安排,工资从夏洁如手中领,这直接证明了夏洁如才是雇主。夏洁如找人做工,她做的是自己承包的活,支出多少也是她自己的事,上诉人是不会过问的,上诉人要做的是支付承包款,接受工作成果。最后,在夏洁如承包范围内,所有的合同夏洁如都以自己的名义签的。被上诉人杨汝琼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夏洁如辩称:一、夏洁如是罗缨的雇员,1、罗缨为开发“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招聘了包括夏洁如在内的一些员工。2013年11月罗缨派夏洁如到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施工工地现场从事筹备及施工等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2014年4月22日,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因注册审核未通过,未取得规划许可,被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现场施工暂停,但前期工地施工相关费用还未支付完(包括零工工资,材料款,架模、编钢筋、混泥土浇筑、粉墙等的劳务费用),罗缨说等处理好相关手续问题,工地还会继续施工的,拖欠的费用让他们等一等,我如实转告给相关劳务人员及材料商。2014年10月工地还未完全恢复施工,在劳务人员及材料商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罗缨答应先进行工程量及材料结算,欠款会分批支付给他们;于是罗缨组织了劳务人员及材料商,以及包括夏洁如在内的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进行了三次工程量及材料的清算测量,由夏洁如记录并开具了“工程量、材料结算单”。直至2014年11月工地还未恢复施工,欠款罗缨也一直未支付给相关劳务人员及材料商。夏洁如自2014年7月份之后8、9、10三个月的工资罗缨也一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予支付,于是夏洁如向罗缨提出离职,离开了公司不再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工作。2、项目施工现场所需材料、工具及劳务人员费用,夏洁如按照每月的施工计划,以电话及短信形式向罗缨提前申请,每月底再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罗缨报支,罗缨以银行卡转账或网上转账的形式向夏洁如在武定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转付款项;夏洁如收到款项后以现金的形式分别付给材料商及劳务人员,并让他们签收收据;连同购买工具、支付工地水电费、公司员工工资的单据一起整理成报账单提交给罗缨。其中,因为银行超过3万元以上的现金取款,需要开户人本人身份证,为了方便取款支付工地施工费用,罗缨让夏洁如在当地农业银行开户头,专门用于公司工地施工费用往来。3、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建筑面积接近2万平方,除了对原有的60多个房间进行隔墙、门窗改造增加为120多个房间外,还新建了游泳池、地下蓄水池、户外泡池、桑拿、餐厅等,工程量是非常大的,罗缨转账给夏洁如代为支付的100多万元,其中的20万是代罗缨转账支付钢结构工程的合同进度款,其中的13万是代罗缨转账支付样板房装修工程的合同进度款;实际由夏洁如报支的工地施工费用只有70多万元,并且只是其中的部分墙砖、水泥、沙石、钢筋、人工劳务费;还有大部分费用罗缨未支付完的。因为工地现场零工有十余人,对接的材料商5、6家,技术劳务工二十多人;平常施工还需不断补充购买许多工具配件;罗缨长期在昆明办公,所以工地现场的现金开支罗缨都交由夏洁如统一对外支付,再向罗缨定时报账。二、罗缨提出夏洁如是承包人,没有任何证据。整个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项目都是由罗缨发起及投资,夏洁如只是员工的角色。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王荣科、杨汝琼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罗缨、夏洁如尽快支付钢筋材料款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缨、夏洁如承担。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罗缨系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委托夏洁如全权代理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工程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夏洁如接受委托后以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王荣科、杨汝琼经营武定县狮山镇金山钢材经营部期间向武定县狮山镇金山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装修“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钢筋款共计43000元。支付了31000元后,夏洁如以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于2014年12月19日出据欠武定县狮山镇金山钢材经营部钢筋款合计12000元的欠条交二人收执。该欠条夏洁如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该款经二人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法院。另查明:武定县狮山镇金山钢材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荣科,实际经营者为王荣科、杨汝琼夫妇,现该经营部己转让给他人经营。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至2014年6月23日。后该公司未到武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公司对土司府进行改造装修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责令停止改造装修工程。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足以表明罗缨系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夏洁如系管理人员。夏洁如在王荣科、杨汝琼经营武定县狮山镇金山钢材经营部期间向武定县狮山镇金山钢材经营部购买的钢筋全部用于土司府的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缨作为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也即发起人,其应当对外承担合同责任。夏洁如系罗缨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罗缨负责,故夏洁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荣科、杨汝琼认为罗缨与夏洁如之间是代理关系的意见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缨认为与夏洁如之间系承包关系的辩解,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罗缨的授权代理人夏洁如在王荣科、杨汝琼经营武定县狮山镇金山钢材经营部期间,到经营部购买钢筋用于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的装修,夏洁如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罗缨共欠王荣科、杨汝琼钢筋款12000元,王荣科、杨汝琼与罗缨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故作为买受人的罗缨负有向作为出卖人的二人支付钢筋款的法定义务。王荣科、杨汝琼要求罗缨支付钢筋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荣科、杨汝琼要求罗缨与夏洁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罗缨与夏洁如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故二人要求夏洁如对钢筋款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夏洁如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罗缨、夏洁如认为应依法驳回二人诉讼请求的辩解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罗缨支付所欠王荣科、杨汝琼的钢筋款人民币12000元;二、夏洁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缨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罗缨对原审认定事实部份仅认可第一句话即“罗缨系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认定事实部份的最后两个自然段,对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汝琼、夏洁如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缨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夏洁如是承包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无承包合同,对于罗缨打到夏洁如卡上的款项,夏洁如也认可,但夏洁如陈述罗缨以转账的形式向其银行卡转付款项,其收到款项后以现金的方式分别支付给材料商材料款及劳务人员工资,并签收单据,整理成报账单后提交罗缨。对夏洁如的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报账单》与之相印证,因此,罗缨打款给夏洁如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而夏洁如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罗缨(身份证530103197403222143)系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的夏洁如(身份证53042519870624172X)全权代理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工程的工程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代表企业法人接受政府部门质询相关事宜。授权人罗缨,单位名称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夏洁如。盖有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夏洁如是罗缨授权代理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工程的工程管理及相关手续办理工作的全权代理人的事实,而王荣科、杨汝琼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证明了夏洁如作为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项目负责人代表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与金山钢材直销部买钢筋材料并欠下材料款1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罗缨出具给被上诉人夏洁如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清楚明确,表明夏洁如可全权代理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工程的工程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代表企业法人接受政府部门质询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夏洁如为该工程向王荣科、杨汝琼购买钢材的行为属授权范围之内,根据上述规定,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以上夏洁如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原审查明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至2014年6月23日。后该公司未到武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缨作为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也即发起人,其应当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故上诉人罗缨应对武定土司府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缨自行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