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风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风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684号原告江西省风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妍、单琳倩,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李碧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省风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风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妍、单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风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885.75元及利息,利息以459,97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27,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碧盛米业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碧盛米业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被告处的办公楼及厂房的涂料工程,并就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厂房弹性拉毛工程单价为43元/㎡,办公楼真石漆63元/㎡)。按合同第14条的约定,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不做任何调整,面积暂定弹性拉毛18000㎡真石漆12000㎡,暂定工程总价为150万元。原告如期竣工后被告对此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验收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96955.75元。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共支付992070元后便不再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04885.75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494885.75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碧盛米业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单、面积汇总表、厂房外墙涂装工程面积统计、锅炉房外墙漆、厂房外墙漆、包装米间外墙漆、以及办公楼、研发楼、门卫室、锅炉房公厕、食堂配电房、食堂宿舍楼的用漆面积表格,第一,证明原告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第二,证明工程款总金额为1,496,955.75元;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494,885.75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施工并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根据验收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96,955.75元,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催取工程款,被告支付了992,07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尚差工程款494,885.75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扣押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故利息以449,977元(494885.75元-44908.67元)为基数计算。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诉请利息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风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94,885.7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49,97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644元由被告江西碧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萍审 判 员 周贻平人民陪审员 李修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