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201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参与人白烽玲(已死亡)经事前预谋,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哈佛越野车窜至河南省荥阳市奥帕拉拉水公园附近,伙同郭玉会(身份未核实)将被害人高A停放在商隐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往西约200米路南的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的车门和后备箱打开,盗走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个飞利浦HQ915型电动剃须刀。经鉴定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892.33元、飞利浦HQ915型电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08.60元,共计2100.93元。2015年10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高A。2、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郑某与白烽玲、豆秀谦(在逃)四人经事前预谋后,驾车窜至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广场朝阳路,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刘B停放在“西凤凤香酒专卖店”门前路边泊位的一辆号牌为陕A600**的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轿车后备箱内的三件“飞天牌”53度茅台酒(18瓶)。经鉴定三件“飞天牌”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5750元,每瓶价格为875元。被告人郑某某已退赃4000元,被告人郑某已退赃11750元。另查明,同案参与人白烽玲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白烽玲犯盗窃罪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同案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白烽玲于2016年7月1日死亡。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当庭口头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犯盗窃罪。再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拘留10日,同年6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信息表、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2015)评鉴字第3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视频的说明、被害人高A、刘B的陈述及同案参与人白烽玲、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归案后退缴部分赃款,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共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其行政拘留日期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其于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该刑事拘留日期依法亦应折抵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高A经济损失208.6元。四、对被告人郑某某、郑某退缴的赃款共计1575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B。五、作案工具:黑色圆孔型套筒4个、开锁钥匙6把、弹弓1把、钢珠89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