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时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东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路段停车等待红绿灯时,因在车上睡着,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醇含量为210.18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8日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