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士军与张凤鸣、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军,张健,张凤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445号原告:吴士军,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健,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凤鸣,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原告吴士军诉被告张健、张凤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士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即(2016)吉0323民初1398号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士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吴士军。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