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赵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赵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9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1A001-1A005、1A013、1A015、1A017、1A019、1A021、1A023、1A025、1A027,1A029-1A086、2A(A1轴-A8轴交AA轴-AB轴,A2轴-A8轴交AA轴-AG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叶志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林立新,系该行员工。被告赵雷,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赵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雷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35208.3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其中本金8200.20元、透支利息19183.66元、滞纳金7824.4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依法计算);2、被告赵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雷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36180.1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其中本金8090.20元、透支利息20265.52元、滞纳金7824.4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赵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赵雷在原告中国银行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被告持卡消费,产生诉请的透支金额。原告中国银行曾多次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赵雷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赵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赵雷完整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环球通银联”卡一张。《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赵雷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申请表》背部内容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其中,《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过程中,被告赵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相应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赵雷已累计产生欠款本金8090.20元、滞纳金7824.47元、透支利息20265.52元,合共36180.1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赵雷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各项规则,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合意,被告赵雷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赵雷所持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8090.20元、滞纳金7824.47元、透支利息20265.52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赵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中国银行诉请被告赵雷偿还透支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090.20元、滞纳金7824.47元、透支利息20265.52元,合共36180.19元(滞纳金、透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及透支利息,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以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1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