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盛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桂042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给其所有的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的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14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2015年6月18日17时,原告司机余振勇驾驶桂A×××××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蒙山县城往陈塘镇方向行驶,约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G321线429KM路段时,余振勇驾车驶出右侧路外翻下路沟,造成桂A×××××号半挂牵引车及桂A×××××号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余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之后,事故车辆被送至蒙山华翔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共1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派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核损定损,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右前大灯、驾驶室翻转油缸丢失)为11500元。因蒙山华翔汽车修理厂认为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过低,无法维修,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遂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A×××××的车辆损失进行评定。2015年7月24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桂A×××××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3910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了车辆评估费3000元。2015年7月28日,蒙山华翔汽车修理厂收到评估结论书后,对桂A×××××车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根据汽车维修厂的要求,从蒙山诚实汽车配件经营部和莫宗真处购买零配件,共支出零配件的费用为19910元。蒙山华翔汽车维修厂收取维修费4000元。2015年8月6日,桂A×××××号半挂牵引车修好出厂,蒙山华翔汽车维修厂的维修清单显示桂A×××××号半挂牵引车的零配件及维修费共24887元,注明实收23910元。之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请求赔付的数额不合理为由不予赔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3910元、停运损失3334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7025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给桂A×××××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对被告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A×××××的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被保险车辆确因交通事故损坏需要维修,实际维修费用24887元,超出评估的维修金额2391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照评估金额23910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是为了解决争议,减少损失,因此支出的评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半挂车没有独立上路行驶的能力,当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半挂车与牵引车已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牵引车与半挂车作为一个整车进行施救,所支出的施救费用应认定为整车施救费用,且施救费收据中没有写明牵引车与半挂车的分别施救费用,故被告认为挂车没有投保,对挂车的施救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只承担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投保人应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据实申请理赔。本案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损,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合理定损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理据不足。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3334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3910、施救费10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合计3691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费用显然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上述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的保险标的仅是牵引车,挂车并没有投保,因此本案的车辆施救费上诉人仅应承担标的车部分,上诉人认为各承担50%较为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宏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受损需维修是事实,上诉人未能合理定损,修理厂不予维修,答辩人才做鉴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合理;一审认定施救费10000元是整车施救费用正确,上诉人以挂车没有投保主张只承担一半的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请求驳回。由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给桂A×××××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订立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执行。被保险车辆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对被告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称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费用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上诉人核定车辆损失后,维修单位认为定损过低,无法维修,被上诉人才对车辆损失进行委托评估,一审法院因此采纳评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有鉴于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主张也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保险标的仅是牵引车,挂车并没有投保,因此本案的车辆施救费上诉人仅应承担标的车部分,上诉人认为各承担50%较为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半挂车与牵引车已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牵引车与半挂车作为一个整车进行施救,所支出的施救费用应认定为整车施救费用,且施救费收据中没有写明牵引车与半挂车的分别施救费用为由,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