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钟淑琴与XX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淑琴,XX,敬怀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018号原告:钟淑琴,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水竹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办事处迎丰东路**号。被告:敬怀良,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蒲村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云,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九莲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恒剑蜀都广场3栋1单元2层211、212号。负责人:黄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淑琴与被告XX、敬怀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琴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六中、被告敬怀良的诉讼代理人郑素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淑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9.33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488元,护理费3958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708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诉讼事实:2016年7月13日,川UP30**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雇请持有“C1”驾驶证的司机XX驾驶该车从怀化市驶往涟源市方向,22时25分,行驶至G207(2539km+100m)新邵县坪上镇水竹村2组路段时,其车右侧反光镜将正在到路边与其相向行走的钟淑琴刮倒在地,造成钟淑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不明知而驶至涟源。钟淑琴家的人为找肇事车租车至涟源。因此花费租车费5800元。2016年7月28日,新邵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驾驶人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坪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一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36.73元,翌日,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钟淑琴的伤在该院诊断为:1、下唇、右耳廓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牙周损伤;4、脑震荡。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1872.60元。2016年8月16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自2016年8月17日后续医疗费预计2200元;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期是否尚有疤痕色沉,是否需进行整容术,伤后90日才能确定;3、伤后误工6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8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水泥预制工作。川UP30**车于2015年10月2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敬怀良辩称:原告从坪上镇卫生院转院至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与交警队交给被告的不符,只能按交警部门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1、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成份;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11872.6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98元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638.33元(11374.60元+236.73元)。原告提供的7000元交通费发票,缺乏证据生效要件,不宜采信,考虑事故发生后,肇事车离开了现场,受害方租车寻找肇事车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制作预制材料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且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本院故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被告敬怀良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复制件,该书上没有复印属实印记,被告亦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请求,确认本案损失范围:1、医疗费11638.33元;2、后续治疗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34天×50元/天)元;4、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以上1-4项共16138.33元;5、误工费,采纳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误工6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年收入,计算为8488.60元(60天×51639元÷365天),结合当事人请求认定8488元;6、护理费,按照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和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得3958.35元,(34天×42494元÷365天),结合当事人请求认定3958元;7、交通费2500元,以上5-7项共14946元;8、鉴定费70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敬怀良要求按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钟淑琴相关损失的答辩请求,因该鉴定书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原告提供的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不符,按照原件证据效力大于复印件的证据规则,本院应认定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故此应参照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成份和不适用商业险限额的赔偿答辩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属侵权责任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原、被告之间不适用保险合同调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司机XX因不知情而驾车离开现场,而不是故意逃离现场,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不适用商业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寻找肇事车辆形成的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和侵权责任赔偿。XX是敬怀良雇请驾车的司机,XX在为敬怀良驾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敬怀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钟淑琴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审核后的损失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被告敬怀良要求按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成份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淑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1244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钟淑琴医疗费6138.33元,共28584.33元;二、由被告敬怀良赔偿原告钟淑琴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8元,共3208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敬怀良负担。本判决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款27122.33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钟淑琴,卡号为6217995550010993793之账号,付款1462给敬怀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星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邵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