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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2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凌云、梅莉莉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云,梅莉莉,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梅莉莉,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夏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凌云、梅莉莉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房地产宣城分公司)、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9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通和房地产宣城分公司返还购房款1266068元;赔偿利息损失36544.87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756068元、51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3日、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领取的退款2073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执行费156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1万元;冻结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