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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德媛与张书愉与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媛,张书愉,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媛,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凯旋苑居委会主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晨晖里39-1-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愉,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花园38-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璐,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女子分享会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德媛因与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116民初60251号民事判决,徐德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德媛,被上诉人张书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被上诉人韩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媛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2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书愉陆续给付上诉人款项855250元,认定事实不清,该款系被上诉人张书愉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通过上诉人账户转出,不应当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扣除。二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贷款业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书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璐辩称,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同居关系,也未共同经营,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璐的上诉请求。徐德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八次向被告张书愉指定的账户转账2347200元。被告张书愉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八份,其中2014年4月19日出具借据三份,金额共计23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后被告张书愉陆续给付原告款项85525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为被告张书愉通过原告的账户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和支付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被告张书愉认为该款项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夫妇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张书愉转款3569000元,除本案主张的2350000元外,还包括被告张书愉向张学会、王志明等案外人的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贷款业务,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案外人杨奎、李静连带偿还被告韩璐借款4984000元人民币,该借款中包括系被告张书愉通过银行直接转入案外人杨奎银行账户的4484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璐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7月,被告韩璐给付被告张书愉3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张书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2350000元,被告张书愉予以否认,故借款的数额应当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数额为据认定为2347200元。关于被告张书愉给付原告的855250元,原告认为其中包括被告张书愉通过原告的账户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和支付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该款项为被告张书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张书愉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49195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书愉的后期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前期借款被告均未如约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庭审中表示原告夫妇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书愉转款除本案主张的23500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张书愉向张学会、王志明等案外人的借款,故应另案解决。关于被告韩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共同经营放贷,被告韩璐出借的款项虽出自被告张书愉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被告张书愉与被告韩璐共同出借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媛借款人民币14919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919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书愉承担16250元人民币,原告徐德媛承担935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德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转账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张书愉给付上诉人的855250元,已经转给案外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书愉与被上诉人韩璐于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张书愉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述其与被上诉人韩璐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韩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述其与被上诉人张书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张书愉在另案中曾作为被上诉人韩璐的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张书愉表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韩璐是恋人关系。另案庭审中,被上诉人韩璐表示其与被上诉人张书愉在举行婚礼后两个月就分开了,之后双方再无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张书愉交付借款共计2347200元,被上诉人张书愉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表明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后被上诉人张书愉陆续给付上诉人款项85525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张书愉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张书愉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判决被上诉人张书愉应当偿还上诉人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491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韩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上诉人张书愉与被上诉人韩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张书愉与被上诉人韩璐虽主张双方在举行婚礼后两个月就分开了,但与被上诉人张书愉、韩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表述及被上诉人张书愉在其他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书愉与被上诉人韩璐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张书愉进行借贷、被上诉人韩璐对外放贷,因此被上诉人张书愉在该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双方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韩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韩璐不承担还款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2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书愉、韩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徐德媛借款人民币14919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491950元的利息,自上诉人徐德媛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徐德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上诉人徐德媛承担7372元、被上诉人张书愉、韩璐承担23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徐德媛承担7372元、被上诉人张书愉、韩璐承担18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