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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殷官村前进组,查获被告人胡某种植在自家花池里的罂粟苗1145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种植的罂粟可疑物内检出罂粟碱。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殷官村前进组,查获被告人胡某种植在自家花池里的罂粟苗1145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种植的罂粟可疑物内检出罂粟碱。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5日9时,大新桥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大新桥办事处殷官屯村前进组村民胡某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接警后,民警遂赶到胡某家中将其抓获。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记录证实,2016年初胡某将家中原留下的1个罂粟种子撒进家中门前的花池内,准备种来吃活菜。2016年3月25日,民警到胡某家对胡某采摘在提兜内和花池内的烟苗进行清点,为1145棵。被告人胡某指认出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殷官屯村前进组胡某家门口花池处系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现场。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上午十时许,派出所的同志叫吴某一同到胡某家去。到了胡某家门口时见到胡某正在自家花池内拔东西,派出所同志让胡某停下来,并从胡某家花池内拔罂粟。经现场清点,在胡某家花池内共清点出1140多株罂粟苗。4.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575鉴定文书证实,民警从胡某家花池内的1145株罂粟苗中提取10株送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罂粟碱。5.销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花池内查获的1145株罂粟苗被民警销毁。6.体检报告及拒收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因患高血压,不符合收押条件,看守所予以拒收。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仍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胡某种植毒品原植物系作为蔬菜食用,且种植的罂粟尚未开花便被公安民警强制铲除并销毁,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祺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简 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