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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秦西兰、秦后堂等与戚连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连平,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华,秦后峰,秦桂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戚连平。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西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后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桂芝。上诉人戚连平因与被上诉人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峰、秦后华、秦桂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上诉人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峰、秦后华、秦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峰、秦后华、秦桂芝诉称,其母1997年去世后埋在坟头的柳木棍旗幡生长成柳树,被告的地块在柳树西侧,2015年11月14日夜,被告用锯和斧头将柳树西侧离地一米处砍倒,其行为是对已故老人的不尊和对诸原告的侮辱,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赔礼道歉。原审被告戚连平辩称,被告于2010年承包的耕地与原告东西相邻,在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把延伸到被告耕地上的树枝去掉两枝。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戚连平诉称,反诉被告坟头栽种的柳树严重影响被告作物生长,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反诉被告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峰、秦后华、秦桂芝辩称,柳树在砍伐前距离反诉原告的耕地有两米远,中午时可能遮点光,但妨碍不大,反诉原告没有明确减产多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峰、秦后华、秦桂芝系兄弟姐妹关系,1997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后下葬在曹县××××行政村东原告秦后堂的耕地里,按照农村习俗栽种的引魂幡年久长成柳树。原、被告承包的耕地东西相邻,因柳树遮荫双方产生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14日,被告戚连平用锯和斧头将该柳树西侧两个树枝从地上四米处砍除。经村干部和当地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后堂与被告戚连平的责任田东西相邻,因引魂幡成长的柳树遮荫,被告砍伐柳树后将树枝丢在原告地里,没有毁坏或者处理。原告主张按十张面板计算树木损失,方法欠妥,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私自砍伐实属不当,且砍伐的过程中取材不当及树枝撕裂,造成树木贬值,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树木损失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500元,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在当前国家倡导移风易俗的风尚下,由柳棍制作引魂幡长成的柳树不是具有死者人格权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亦不具有死者人格权益,应认定为普通财产为妥。被告在其农作物因柳树影响生长,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砍伐原告的树木,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对原告父母的侮辱或者诽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1万元,无事实证据,且反诉原告已将树枝清除掉,造成无法评估和鉴定其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不予支持。柳树栽种坟前,乃儿女寄托对父母哀思之地,无可厚非,其生长多年根深叶茂倚重的是邻里之情。树冠遮挡农作物生长系矛盾产生之源,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被告鲁莽砍树,原告赌气诉讼,二者皆不可取。邻里相处以不损害对方利益为原则,希望原、被告尽释前嫌,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连平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峰、秦后华、秦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戚连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戚连平负担。上诉人戚连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栽种的柳树影响了上诉人地里的农作物生长,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及村干部调解,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延伸到上诉人地里的两根树枝砍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两根树枝的损失500元错误;被上诉人栽种的柳树影响了上诉人地里的农作物生长,由此造成农作物损失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上诉人秦西兰、秦后堂、秦后峰、秦后华、秦桂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东西相邻,作为相邻双方,在被上诉人耕地内所栽种柳树遮荫问题上,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和睦相处,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解决问题。2015年11月14日,上诉人戚连平用锯和斧头将涉案柳树西侧两个树枝从地上四米处砍除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戚连平虽辩称事先已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私自砍树实属不当,且砍伐的过程中取材不当及树枝撕裂,造成树木贬值,给被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日常经验法则酌定被上诉人的树木损失500元,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栽种的柳树影响了上诉人耕地里的农作物生长,由此造成农作物损失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将涉案柳树树枝清除掉,故无法评估和鉴定因遮荫所造成的损失,其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戚连平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戚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