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长荣华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荣华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30号申请人:长荣华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3单元-48)。法定代表人:洪雷,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文荣,总经理。申请人长荣华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申请人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租金,且租赁物存在被转卖、损毁的风险,为保障申请人的债权,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存款9876020.7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同时出具保函为申请人长荣华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长荣华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申请人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存款9876020.7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钞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