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荣公司刘文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刘文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280号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萍,女,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功,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荣公司)与被告刘文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萍、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大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文功偿还湖北大荣公司借款122684元;2.诉讼费由刘文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刘文功受聘于湖北大荣公司。刘文功在工作期间多次向湖北大荣公司借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刘文功欠款122684元未偿还。刘文功未提出答辩。湖北大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16日刘文功书写的欠条一张,个人往来明细账4张,湖北大荣公司借款明细表及附表各一张,证明刘文功欠湖北大荣公司借款122684元。湖北大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文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欠条上有刘文功的签名及所欠金额,刘文功并未对真实性提出抗辩,欠条应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个人往来明细账、明细表及附表,能印证欠条上的数额,本院对湖北大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文功原系湖北大荣公司销售员,在工作期间,刘文功多次向湖北大荣公司借款。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刘文功尚欠湖北大荣公司借款122684元,刘文功于当日向湖北大荣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刘文功多次向湖北大荣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文功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能偿还,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所欠借款的数额,刘文功已与湖北大荣公司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刘文功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偿还。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湖北大荣公司可随时要求刘文功偿还。对于湖北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借款122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刘文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4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