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E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42KM+600M路段,翻入路边左侧沟下,造成乘坐该车的卫某甲、王某受伤(卫某甲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甲系颈椎脱位、脊髓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卫某甲、王某同在陵川县六泉乡某村打工。2016年7月6日晚,卫某甲、王某邀约张某驾驶晋E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拉载二人到陵川县礼义镇甲村附近洗澡,因澡堂已关门三人驾车返回,至凌晨1时许,车辆行驶至秦家庄乡旁陵川县境内坪曲线42KM+600M路段,桑塔纳轿车与前方车辆会车拐弯时翻入路边左侧沟下,卫某甲、王某当即受伤及轿车受损,张某拨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送三人到陵川县人民医院,卫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EXXX**桑塔纳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2±3km/h。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甲系颈椎脱位、脊髓严重损伤死亡。当日,张某到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卫某甲的家人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方卫某甲家人经济损失220000元,赔偿王某10143.4元,卫某甲近亲属及王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卫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取保候审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及近亲属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陵公物鉴(法病)字[2016]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发生事故时拨打电话报警,事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高平市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