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津市大唐富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唐富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091号原告:天津市大唐富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十支路6号一期厂房。法定代表人:刘树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市大唐富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富地公司)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简称星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50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总计价款为238383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123330元,尚欠1260502元。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星耀五洲澜海庄园62#楼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天津星耀五��地下室员工餐厅及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厨房设备,质保金应自全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澜海庄园62#楼厨房设备项目于2012年3月23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结算金额为1637956元(含质保金);地下室员工餐厅及厨房设备项目已于2011年1月13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结算金额为745876元(含质保金)。被告已支付价款1123330元,尚欠1260502元未付。星耀公司拟用其两套房屋折抵部分价款,但该两套房屋均已被查封无法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6050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260502元的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期限已逾,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合同以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应付全款的约定,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唐富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货款1260502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唐富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3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