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凤与顾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顾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819号原告:谢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特别授权)。被告:顾小杰。原告谢凤与被告顾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被告顾小杰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小杰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凤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三个月结顾小杰2015.5.4”,顾玉芳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2016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4日当日系换据,换据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利息为月息两分的标准,换据后,被告顾小杰从2015年5月4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本。审理中,原告表示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小杰立据确认借原告谢凤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顾小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小杰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顾小杰未及时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小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