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胡屹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屹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屹东,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于2011年11月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九日;于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屹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屹东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人自胡屹东在领取该卡后自愿将其交给其朋友杨某某持有并使用,杨某某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3年5月9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22,642.9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胡屹东于2016年2月17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人胡屹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屹东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人自胡屹东在领取该卡后自愿将其交给其朋友杨某某持有并使用,杨某某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3年5月9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22,642.9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胡屹东于2016年2月17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信用卡办理的相关材料、银行催收记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屹东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屹东自己办理信用卡后,交与他人透支使用,数额较大,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胡屹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屹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