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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兴焕诉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兴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从心,女,1991年8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明,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兴焕,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上诉人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兴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隆阳区信用社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隆阳区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被告必须为借款人在隆阳区信用社获得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隆阳区信用社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行使车贷保证担保责任;若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月还款,隆阳区信用社有权直接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收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金账户被扣的金额由被告在10日内补足;若未按期补足,隆阳区信用社将对借款人的抵押物即所购车辆进行收缴拍卖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同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解放牌CA3250P66K2L2T1A2E汽车一辆。同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姐余国珍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购车定金100000元。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车辆总造价为345000元;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38000元。当天,原告向隆阳区信用社申请购车贷款,并在《抵押物处置授权委托书》中承诺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违约,授权该信用社通过法律手续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4月11日,原告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余兴焕,号牌为云,强制报废期至2029年4月11日。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有权无条件留置、扣押、出售原告所购车辆;原告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的,自不能还款90日内,被告有权扣押原告车辆;扣押车辆后30日内,原告仍未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被告有权按照自己的方式处置车辆;所得价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扣除甲方损失和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原告。当天,被告用原告所付款额向隆阳区信用社支付保证金10350元。4月15日,原告与隆阳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6.6625‰;原告委托该信用社将所贷款额划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与该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所购汽车为贷款担保,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隆阳区信用社。之后,隆阳区信用社将原告贷款207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原告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并于同年5月8日通过其姐余国珍账户向被告支付13705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隆阳区信用社偿还12个月贷款本息共计112338.96元。之后,原告未按月归还贷款。隆阳区信用社开始扣划被告保证金账户资金,2015年4月27日扣划9385.41元,5月15日扣划9573.77元,6月15日扣划9479.59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姐余国珍账户向被告支付33600元,其中22262.02元由被告支付云M326**号车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剩余11337.98元为购车款。此后,原告未再偿还贷款。2015年7月15日,隆阳区信用社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划9388.45元。7月20日,被告在隆阳区老营街子将原告的云号车辆扣押。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巡特警大队出警并进行现场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发出《扣押车辆通知函》称:如果2015年8月19日前原告未还清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将对该车评估拍卖,用以偿还贷款及被告损失。此后,隆阳区信用社继续扣划被告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于2015年8月15日扣划9348.95元,9月15日扣划9348.95元,10月15日扣划9348.94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代原告清偿贷款余额54922.54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隆阳区信用社从被告账户扣划的款项及被告主动代原告清偿贷款的金额合计120796.6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将云号车辆以2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环绍峰。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云号车辆;承担该车保险费23600元;赔偿2015年7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营运损失18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车辆无法返还,应由被告赔偿与原车价值相当的损失393500元,承担该车保险费23600元,赔偿2015年7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营运损失180000元,共计597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按揭购车合同》中,虽然约定若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有权无条件留置、扣押、出售原告所购车辆,但基于原告对云号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转移,除原告自行处分外,只能由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进行办理,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其所有权益。即使原告负有违约责任,在原告拒绝交付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仍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原告交付或者处置车辆,而无权违背原告意愿扣押其车辆,故被告扣押原告汽车并擅自出售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鉴于云车辆已由被告出售,返还该车已无法履行,可由被告以该车购买价为基数,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将剩余金额返还原告。该车购买价为345000元,核定使用年限为15年(2014年4月11日至2029年4月11日),年均折旧23000元。截止被告扣车之日(2015年7月20),原告实际使用时间为459天,计折旧费29325元,扣除该折旧费后,余款315675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此外,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350元和保险费。关于保险费问题,原告已对云号车辆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保险费为22262.02元,月均保险费为1855元。原告实际使用3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7月20日),应承担保险费5565元,另9个月的保险费16697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车辆折价款315675元、保证金10350元、保险费16697元,共计342722元。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代原告偿还了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贷款以及贷款尾款共计120796.6元,扣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11337.98元,被告实际代原告偿还贷款109459元。被告可依法向原告追偿该款。结合本案实际,该款可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车价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33263元。关于原告车辆被扣的营运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法院对其赔偿损失1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兴焕汽车折价款、保证金、保险费共计233263元;二、驳回原告余兴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以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的折旧处理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判决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余兴焕答辩称,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是因为家庭出现了问题,但并没有拒绝还款,期间还一直和公司协商解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余兴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按揭购车合同》中约定若余兴焕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上诉人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无条件留置、扣押、出售余兴焕所购车辆,但由于云号车辆所有权属于余兴焕,且已经抵押给了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就欠款纠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车只能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汽车扣押并出售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根据车辆已被出售的实际情况,以该车购买价为基数,扣除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得出车辆的剩余价值为315675元+16697元=332372元,一审同时查明该车的实际出售价格为268000元,差价为64372元,双方为此差价产生争议并上诉至本院。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余兴焕未按期归还贷款致隆阳区信用社扣划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的资金引起,故对上诉人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售后实际所得价款与车辆估价之间产生的差价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故本案车辆的剩余价值为300186元,扣除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偿还的贷款109459元,还应返还余兴焕190727元,另外,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应返还余兴焕保证金1035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余兴焕车辆折价款及保证金共20107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保山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上诉人余兴焕负担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