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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晗、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晗,高莉莉,杜文超,江苏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亚清,贺竑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晗,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莉莉,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超,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苏州市陆家镇金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3826281.法定代表人:芮来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亚清,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审第三人:贺竑雁,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赵晗、高莉莉与被上诉人杜文超、原审被告江苏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郭亚清、贺竑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7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晗、高莉莉及原审被告大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杜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原审第三人贺竑雁、郭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晗、高莉莉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阜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款协议》经鉴定为伪造的协议,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该协议,但仍然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属于明显错误。原被告双方属于投资关系,所有的投资款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杜文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地物流公司称:大地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郭亚清、贺竑雁称:没有意见。杜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赵晗与高莉莉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关系。在2014年9月9日原告同被告赵晗达成协议,被告赵晗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数额依原告转帐数额为准,被告赵晗承诺按照每年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退还借款的本息,借款期间为6个月,2015年9月18日被告江苏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在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1月9日原告分别给被告汇款1330000元和7800000元,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共计偿还原告78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369元及利息42859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晗、高莉莉、江苏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被告赵晗没有与原告杜文超就民间借贷事项进行过协商和谈判,双方也没有签约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晗与原告杜文超及本案两位第三人郭亚清和贺竑雁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但因投资项目失败,所有的投资款均已返还。郭亚清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郭亚清无关,郭亚清没有向原、被告任意一方借过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贺竑雁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贺竑雁对本案诉讼不知情,也未参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第三人贺竑雁没有任何关系,其更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被告赵晗向原告杜文超借款,杜文超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1月9日通过其在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分理处开立的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向赵晗的妻子高莉莉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330000元人民币和7800000元人民币,两次共计汇款913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晗于2015年3月9日向杜文超在交通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4的账户汇入312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杜文超在农业银行北京昌平回龙观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78的银行卡汇入781776元人民币,于2015年9月17日向杜文超在招商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89的银行卡汇入100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10月8日向杜文超在招商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89的银行卡汇入46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10月12日向杜文超在招商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89的银行卡汇入2890000元人民币(1240000+113+1129887+520000),于2015年10月28日向杜文超在招商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89的银行卡汇入2742000元人民币,九次共计汇款8185776元人民币。后原告催要,被告赵晗再未汇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6369元人民币、利息42859元人民币以及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查明:被告赵晗与高莉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晗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将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在一定时期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所欠本金的数额不应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20%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在借贷之初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在原告首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拖延还款,被告应支付拖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晗于2015年3月9日向杜文超还款312000元人民币,因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该宗还款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88180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14日向杜文超还款781776元人民币,其中偿还本金793912元人民币、利息52183元人民币,剩余本金8088407元人民币未还;2015年9月17日向杜文超还款1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偿还本金793912元人民币、利息206088元人民币,剩余本金7294495元人民币未还;2015年10月8日向杜文超还款460000元人民币,其中偿还本金434819元人民币、利息25181元人民币,剩余本金6859676元人民币未还;2015年10月12日向杜文超还款2890000元人民币(1240000+113+1129887+520000),其中偿还本金2885490元人民币、利息4510元人民币,剩余本金3974186元人民币未还;2015年10月28日向杜文超还款2742000元人民币,其中偿还本金2731548元人民币、利息10452元人民币,尚欠本金1242638元人民币未还,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付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赵晗应按照年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支持其该主张;原告主张高莉莉与被告赵晗系夫妻关系,高莉莉应对被告赵晗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赵晗与高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赵晗与高莉莉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莉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赵晗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晗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借贷关系,而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原告杜文超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之该主张,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否存在其他何种关系,本案在此不涉;本案第三人郭亚清、贺竑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实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晗、高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杜文超借款本金1242638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1242638元人民币,按年准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付至欠款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杜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11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2905.5元人民币,由原告杜文超负担6194.6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晗、高莉莉负担6710.9元人民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赵晗、高莉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昆山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证明杜文超因涉嫌伪造借款协议已经被公安局立案侦查;企业公示信息材料,证明本案中两位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微信截屏记录四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和高莉莉及大地物流公司财务经理之间微信往来情况,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关系;备忘录签署后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赵晗、高莉莉在备忘录签署后共计付款11742000元。在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赵晗、江苏大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贺竑雁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贺竑雁没有将多收到的93.2万元投资款转给其他投资人,已经构成违约。赵晗及江苏大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贺竑雁向赵晗返还投资款93.2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贺竑雁在庭审及询问过程中称其收到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按照比例分给了各位投资人,不拖欠杜文超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查明:2014年6月份,杜文超、贺竑雁、郭亚清同赵晗、高莉莉建立了投资关系,由杜文超、贺竑雁、郭亚清向赵晗、高莉莉投资。其中杜文超向高莉莉汇款两笔,共计913万元;贺竑雁向高莉莉汇款共计882万元;郭亚清向高莉莉汇款65万元。投资结束后,赵晗、高莉莉同意将投资本金向杜文超等人返还。资金返还过程中,赵晗、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备忘录》,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全部认可债务金额,合计人民币11742000元整。赵晗、高莉莉向杜文超还款九次,共计8185776元,向贺竑雁还款4752000元,向郭亚清还款6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赵晗及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将对周太平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贺竑雁。2016年,赵晗和江苏大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竑雁及其妻子马素珍返还多收到的投资款93.2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查明,赵晗和高莉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杜文超、贺竑雁、郭亚清和赵晗、高莉莉、大地物流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对应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杜文超和赵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所认定的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杜文超向赵晗投资913万元、贺竑雁向赵晗投资882万元,郭亚清向赵晗投资65万元。投资结束后,赵晗、高莉莉同意将投资本金全部返还给杜文超、贺竑雁、郭亚清等人。赵晗、高莉莉理应按照杜文超、贺竑雁、郭亚清各自的投资额如数返还投资款。在返还投资款过程中,赵晗、高莉莉向杜文超返还8185776元,相比较杜文超的投资款,少返还944224元;向贺竑雁返还4752000元及债权转让5000000元,共计9752000元,相比较贺竑雁的投资款,多返还932000元;向郭亚清返还650000元,和其投资额一致。赵晗、高莉莉应当向杜文超继续返还944224元。另外,赵晗起诉贺竑雁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投资款93.2万元的行为亦能证明赵晗、高莉莉应继续返还杜文超的投资款944224元。因该款属于返还的投资款,双方当事人在投资过程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杜文超要求赵晗、高莉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贺竑雁称其多收到的93.2万元投资款已经全部分给了各投资人以及杜文超的投资款913万元中有贺竑雁的钱的主张是杜文超、贺竑雁、郭亚清三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贺竑雁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晗、高莉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关系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赵晗、高莉莉请求驳回杜文超诉讼请求的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赵晗、高莉莉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杜文超返还投资款人民币944224元;三、驳回杜文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1元,减半收取12905.5元,由原告杜文超负担6194.6元,由被告赵晗、高莉莉负担67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4元由杜文超负担5984元,由赵晗、高莉莉负担10000元。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