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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周虹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虹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川,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虹伶,女,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周虹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田甜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虹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周虹伶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8140531596001,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周虹伶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同日,原告与周虹伶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140531596001),周虹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35层3503号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周虹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周虹伶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343**号”《房屋他项权证》。基于该“授信协议”,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周虹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原告给予周虹伶总额为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每笔周转易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周虹伶分别在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4日,分三次以每笔100万元的最高额度从原告处贷出人民币300万元。三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4日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并已产生相关利息、罚息、复息。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虹伶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编号8140621600005)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106838.88元);借款(编号8140622952002)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为115358.85元);借款(编号8140624484001)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115159.00元);2.被告周虹伶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原告基于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被告周虹伶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35层3503号的房产(权证号:权23771**)依法享有并行使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虹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虹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02368.99元。2.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招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周虹伶的身份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欠款明细、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周虹伶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周虹伶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周虹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虹伶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35层3503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虹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02368.99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若被告周虹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周虹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35层3503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059元,由被告周虹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