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家志、白仕海等与廖伸友、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志,白仕海,廖伸友,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韦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志,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仕海,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伸友,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保,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强,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号**楼*层-2。法定代表人:蔡如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武冬,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因与被上诉人廖伸友、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韦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上诉请求:1.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与廖伸友签订的关于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2.2016年1月26日形成的“清单”是经过实地测量的,签订“清单”无需廖伸友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该“清单”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中工程结算的依据;3.从签订“清单”后,李家志、白仕海并未收到工程款2758000.00元,实际收到2658000.00元,其中的100000.00元是韦强偿还原借上诉人白仕海的借款。被上诉人廖伸友、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程公司)辩称,一、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二、一审时,业程公司提起的反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三、《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未转给韦强,不认可韦强作出的结算“清单”,且“清单”中出现小数点是正常的,业程公司已付款275.8万元,上诉人称白仕海借钱给了韦强是不合常理的。原审原告李家志、白仕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业程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0元、违约金503260.1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余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诉讼费用由原审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1日,李家志、白仕海(乙方)与廖伸友(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廖伸友将来宾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工程劳务分包给两人,工程承包范围为支模、扎铁、混凝土浇筑、砌砖、内外批灰、天棚批灰、楼地面施工人工费、模板、方木周转材料及小型施工机械等;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290元/㎡,该单价不随市场波动而调整,为总包干价;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家志、白仕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9月21日,李家志(乙方)与廖伸友(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按时完成,工地施工材料不准浪费等内容。李家志、白仕海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短缺,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至此,李家志、白仕海施工到3、4、6、7区封顶以及1、2区部分基础,之后退出工地不再施工。工程停工后,李家志、白仕海追讨工程款未果,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访主张工程款,为了让其领取到施工方缴存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1月26日,韦强与李家志、白仕海制作“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李家志、白仕海承包来宾市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3、4、6、7区劳务工程,实际总工程款5132601.00元,现已支付2121700.00元,尚欠3010901.00元,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李家志、白仕海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4879700.00元,其中,从签订“清单”后(2014年1月26日)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两人总共领取的工程款为2758000.00元(含从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领取的农民工保证金1708000.00元)。来宾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的建设方为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最初的承包方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七建公司)。2013年6月7日,经铭鑫公司、桂林七建公司、业程公司三方协商,将来宾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的工程转由业程公司承包,桂林七建公司退出该工程的承包管理。廖伸友辩称其是来宾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的实际施工人,韦强只是协助其管理工地。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李家志、白仕海并没有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廖伸友签订的关于来宾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中,案涉工程因故停工,李家志、白仕海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二人与韦强于2014年1月26日形成的“清单”并未进行实地测量结算,李家志、白仕海庭审中也认可该“清单”是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索要农民工工资时形成,而二人与廖伸友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如若结算理应由廖伸友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但廖伸友辩称其并未委托韦强结算,且对该清单也不认可或者追认,据此,该清单的形成过程以及签订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工程结算的依据使用。另一方面,该“清单”载明尚欠工程款3010901.00元,而从签订该“清单”到起诉之日止,李家志、白仕海总共领取的劳务工程款为2758000.00元(含从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领取的农民工保证金1708000.00元),两者相抵减后的数额为252901.00元,而李家志、白仕海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360000.00元,此亦表明2014年1月26日“清单”的形成并未是合同双方最终的工程明细结算。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家志、白仕海请求支付工程款360000.00元及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家志、白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3.00元,由原告李家志、白仕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业程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为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李家志写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李家志在领取工程款的时候存在作假的情形。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家志对上被上诉人业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明材料确实是李家志所写,但内容是其与白仕海的分工安排,不能证明存在造假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家志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李家志与白仕海的分工情况,以及潘永强提供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分配表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李家志在领取工程款的时候存在作假的情形。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与廖伸友签订的关于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李家志、白仕海与廖伸友签订《合同》,约定廖伸友将来宾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工程的支模、扎铁、混凝土浇筑、砌砖、内外批灰、天棚批灰、模板等劳务发包给李家志、白仕海,李家志、白仕海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这一合同是基于铭鑫公司与业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产生,《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廖伸友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李家志、白仕海,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建筑劳务是一项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和个人,不允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业务。因此,本院认为,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李家志、白仕海与廖伸友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都是无效合同。2.关于2016年1月26日形成的“清单”是否能作为本案中工程结算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清单”的结算过程,不能证明该“清单”形成经过了实地测量,同时,也不能提供其他结算材料予以补充证明。李家志、白仕海与廖伸友签订劳务分包的《合同》,应与廖伸友进行结算,现廖伸友不予认可该“清单”,同时也无证据表明韦强是经过廖伸友的委托与李家志、白仕海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该“清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中工程结算的依据使用。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主张应当采信该“清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使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从签订“清单”后,李家志、白仕海收到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主张在“清单”形成后,并未收到工程款2758000.00元,实际收到2658000.00元,其中的100000.00元是韦强偿还原借上诉人白仕海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家志、白仕海应对100000.00元是韦强偿还原借上诉人白仕海的借款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要求韦强提供证据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仍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家志、白仕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3元(李家志、白仕海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13133元,由上诉人李家志、白仕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志斌代理审判员 成 靖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柳伸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