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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荣荣与张松金、周维弟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维弟,张松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维弟(曾用名周维国),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松金,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一、二审第三人:张荣荣,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维弟因与被申请人张松金、一、二审第三人张荣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维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给胡竹芳的4万元苗木款系申请人个人的工程支出错误,胡竹芳所供应的苗木用于案涉合伙工程,因此付给胡竹芳的4万元应认定为合伙支出。2.原审判决认定合伙体代申请人垫付211691.5元苗木款证据不足。3.因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两项款项认定错误,故在此基础上的分配合伙财产错误,申请人应得的合伙财产应为84944.35元。被申请人张松金、一、二审第三人张荣荣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支付胡竹芳的4万元苗木款系申请人个人支出正确,申请人、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签字确认的《高尔夫项目明细》注明合伙支出不包括该款项。2.原审判决认定合伙体为申请人垫付211691.5元款项正确,合伙帐目、合伙体会计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可能调换合伙账目为由质疑原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以南林大科技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高尔夫球场绿化工程,合伙体与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大科技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06年完工。2008年8月1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用于合伙工程的苗木投入、费用进行确认并形成《高尔夫账目明细》,该明细注明苗木投入“不含杭州胡竹芳款”。上述“杭州胡竹芳款”是指南林大科技公司按申请人的请求向胡竹芳支付的4万元。南林大科技公司在向合伙体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该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向胡竹芳支付的4万元。申请人、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签字的《高尔夫项目明细》确认了三方共同认可的合伙支出,该明细已标注合伙支出不包括付给胡竹芳的4万元,申请人主张当时因为凭证不全因而未将该款项列入、待补齐凭证后再决定,但申请人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并且申请人原审中所提交的工程决算验收记录、张武兆证明、代付款申请、发苗清单等证据亦不能反映该项支出系合伙支出,故原审判决认定该4万元不是合伙支出而是申请人个人支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合伙体代申请人垫付的款项211691.5元。该款项支出对应的收条出现在合伙体账目凭证中并有合伙体会计证言,足以证明该款项是由合伙体支出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利用保管帐目便利抽调更换凭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审中当事人举证的《周维国(弟)供苗清单》、《高尔夫项目明细》、合伙体会计移交合伙体账目的《交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周维国个人投入合伙款项包括上述由合伙体支付的211691.5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211691.5元是由合伙体代申请人垫付的,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周维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维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王元成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