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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婧与吴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朱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婧。上诉人吴志因与被上诉人朱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志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镇,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有关上诉人房产的证据材料,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处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该地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住所,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合同履行地相关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中,并没有其居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的证据,且其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泗县,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应认定为安徽省泗县。综上,不管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朱婧的诉请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朱婧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从朱婧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朱婧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吴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