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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巫建林与倪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建林,倪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844号原告:巫建林。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网龙。原告巫建林与被告倪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网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71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上会集镇往夏家村方向行驶至镇荣公路上会加油站叉路口与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倪网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巫建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上会集镇往夏家村方向行至镇荣公路上会加油站叉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倪网龙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事故,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建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倪网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检查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62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巫建林右侧内外踝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巫建林生于1954年2月,事发前长期在外打零工。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倪网龙所有,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倪网龙,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巫建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倪网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倪网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251元,经核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251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以每天18元计算3天为54元;营养费900元,以每天15元计算60天;护理费4200元,以每天7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08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事发前在外打零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8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元,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外打零工,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生于1954年2月,其残疾赔偿年限应为18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7173元/年*18年*10%=6691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综合确定;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071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由被告倪网龙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倪网龙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0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建林交通事故赔偿款90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95元,由原告巫建林负担2520元,由被告倪网龙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