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堰头村华阳小公园篮球场篮球架下,趁被害人陈某打篮球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57元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徐某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育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