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程建华与罗莲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莲香,程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6192号原告:罗莲香,女。委托代理人:王玄,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华,男。原告罗莲香与被告程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玄、被告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7273.12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000元、鉴定费40元,以上合计55363.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大西门澳大鞋城,被告擅自挪动我拉货的推车,我上前质问,被告不由分说抬手殴打我,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我入院治疗14天,产生大量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建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我当时把原告的推车往墙根靠了一下,把走道的空间让大一点,原告就开始骂我,从房子出来打我,我还手了。原告撕扯我的衣服持续了十分钟的样子,我都拽不开,隔壁商户两个大哥都没拉开她。打完架后,原告在打120急救电话时,状态很好,没有什么外伤。120来了以后给她检查完说没事,是原告高血压犯了。她是轻微伤,用不着住院,她住院期间,我还问了她的情况,说是在治疗高血压,原告明知自己有高血压,还找着我打架。我们双方打架受伤的程度是一样的。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大西门澳大鞋城,原告罗莲香与被告程建华,因程建华挪动原告罗莲香推车而发生相互撕扯、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对原告罗莲香处以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程建华处以三天行政拘留。原告罗莲香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罗莲香当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7273.12元。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弱视(未治疗)、双眼眶神经痛,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访,或急救中心骨伤科门诊随时复查;4.出院后全休壹月;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陪护壹人,营养饮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商户,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不应采取不理智的方式。原告罗莲香与被告程建华相互撕扯、殴打后导致原告罗莲香受伤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建华应当赔偿原告罗莲香的损失。原告罗莲香主张的医疗费17273.12元,有相关票据及医嘱为证,被告程建华应予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7176元(60914元÷365天×43天)。原告罗莲香住院1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程建华予以赔偿325元(25元×13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照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并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予赔偿7176元(60914元÷365天×4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华赔偿原告罗莲香医疗费17273.12元;二、被告程建华赔偿原告罗莲香护理费7176元(60914元÷365天×43天);三、被告程建华赔偿原告罗莲香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13天);四、被告程建华赔偿原告罗莲香营养费500元;五、被告程建华赔偿原告罗莲香交通费100元;六、被告程建华赔偿原告罗莲香误工费7176元(60914元÷365天×43天);七、驳回原告罗莲香要求被告程建华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5363.12元,核定给付标的32550.12元,占请求标的的59%。案件受理费1184.08元(原告罗莲香已预交),减半收取592.04元,由原告罗莲香负担242.74元,被告程建华负担349.30元,余款592.0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罗莲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迪丽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