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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晶晶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晶晶,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988号原告:高晶晶,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涛,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高晶晶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涛下落不明,同年6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晶晶诉称:因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钱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晶晶当庭陈述,被告王涛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晶晶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