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万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万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1101392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标的车涉及临时牌照过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虽然保险合同上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但其实际缴纳了保费,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临时牌照过期属于不按规定悬挂牌照的违法行为,而该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明确禁止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一、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故对投保人不生效。临时牌照是否过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二、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36808.8元(车辆损失34866元,路政损失80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5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万某为其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贵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9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6月12日14时05分,原告驾驶贵A×××××号车(临时车牌),沿沪昆高速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至1883KM处时,在直行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政设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542.8元;为贵A×××××号车支付拖车费600元;并赔偿了路政设施损失费800元。经被告公司定损,贵A×××××号车损失为34866元。贵A×××××号车系原告车辆的临时牌照,事故发生时,该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后该车所登记的正式牌照为贵C×××××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第(一)款均用黑体字约定了下列内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主张原告在上述“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的落款部分“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证明其已就原告持过期临时牌照驾驶车辆而致被告免责的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表示不确定此签名是否系自己所签,申请作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落款部分“投保人签章”一栏处的“万某”签名字迹不是万某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某为其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贵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9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驾驶贵A×××××号车,沿沪昆高速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至1883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政设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医疗费542.8元、拖车费600元、路政设施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经被告公司定损,贵A×××××号车损失为34866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落款部分“投保人签章”一栏处签名,证明其已就因原告持过期临时牌照驾驶车辆而致被告免责的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但经鉴定,该签名不是原告书写,因而对被告要求免责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均在原告投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8.8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万某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其中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条款不能当然约束投保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纳保费的追认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万某亲笔签名,虽事后交纳保费的行为仅是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认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即便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