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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康晓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康晓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651号之一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晓锋,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晓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占元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