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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秀华诉李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李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006号原告:刘秀华,女,1973年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君,男,1974年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刘秀华诉被告李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福君系远亲。2011年8月21日,被告以参与他人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17日及18日又再次借200000元(其中101000元为转账支付、99000元为现金支付),2012年7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四笔借款共计500000元整。由于双方关系特殊,故前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每月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前述借款在2015年前,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年初,在连续拖欠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本付息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560000元(其中60000元为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因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其中199000元为现金交付,剩余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刘秀华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整(¥560000),期至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期限叁个月。借款人李福君承诺按时归还。逾期不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李福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借款为500000元,利息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99000元为现金交付,其余为转账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过利息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借条中的560000元中有60000元为结算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该60000元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上限,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李福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