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汤克福与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克福,张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950号原告:汤克福,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东,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汤克福诉被告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从2016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商认识,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款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0‰计算,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之后重新出具了一份230000元借条,被告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兑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张旭东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通过另一个朋友借的款,知道是原告出借款项时已经过了2个月。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除了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6年2月7日归还本金40000元之外,2016年5月28日又归还了本金20000元。23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原告说过以后的利息不用付了,只要归还本金就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被告认为2016年2月7日出具230000元借条之后,被告又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10000元,不欠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14日30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6年2月7日23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江苏长沙商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230000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截至2016年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没有异议,但之后归还的20000元是作为本金归还的,只欠原告2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东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3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未载明利息。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已经结清。2016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银行交易清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2月7日23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2015年6月14日300000元借条未载明利息,原、被告均认为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可见结算之前,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已经实际支付。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本院认为结算之前双方约定了利息,不能理所当然的推定结算之后也约定了利息。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结算之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应当视为230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2016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的2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克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汤克福负担390元,由被告张旭东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