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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秋英、江春林等与铅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秋英,江春林,铅山县人民政府,饶小明,戴诵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秋英,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铅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春林,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铅山县河口镇人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笑飞,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小明,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诵廷,男,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铅山县。傅秋英、江春林诉铅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铅山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5)饶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是铅山县政府于2011年11月8日为饶小明颁发的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上记载的土地坐落于铅山县湖坊镇河西新湖街,系铅山县湖坊食品站的老屋。该土地由铅山县政府于2002年7月向案外人刘步寿颁发了铅国用(99)字第070705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22日刘步寿将该土地转让给饶小明,饶小明于2010年8月18日向铅山县政府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铅山县政府根据饶小明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还认定,傅秋英、江春林于2003年8月14日向戴诵廷购买已建好的四层房屋,用地面积66平方米。该房墙连着食品站老屋的墙所建,房与房之间没有公用通道,房屋飘檐飘到食品站的老屋上,房后没有建厨房。傅秋英、江春林所称厨房系其2011年自建。一审法院认为,饶小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获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依法与铅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税费。铅山县政府为饶小明颁发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依据的颁发条件和材料齐备完整,符合颁证要件。其颁证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颁证行为没有损害傅秋英、江春林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及所颁之证应当予以维持。傅秋英、江春林所称其房屋的50公分滴水和厨房被饶小明侵占,铅山县政府违法将50公分滴水和厨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案外人刘步寿,损害其土地合法权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铅山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秋英、江春林的诉讼请求。傅秋英、江春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铅山县国土资源局批给刘步寿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所得。因湖坊老食品站土地是湖坊河西村集体土地,根据宅基地法规、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只能在集体内流转,刘步寿是铅山县新滩乡村民,无权购买湖坊镇集体宅基地。宅基地规定每户不能超过230平方米,而被告把1204平方米集体宅基地转变为国有,损害集体利益,违反法律程序审批,没有公开招标拍卖,没有四邻签字认可,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由铅山县政府负担。铅山县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对饶小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是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不受面积限额限制。答辩人依法对饶小明与刘步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有双方的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答辩人对涉案土地完成变更登记后,饶小明建房及其建设附属建筑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答辩人已责成当地湖坊镇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调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饶小明、戴诵廷未进行答辩。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步寿铅国用(99)字第070705009-2国有土地使用证,戴诵廷铅集建(95)字第2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8月14日戴诵廷与江春林签订的买卖房屋字据,2010年7月22日刘步寿与饶小明土地转让协议,2010年8月17日饶小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2010年8月17日铅山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2010年8月22日刘步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2010年9月28日饶小明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8月19日契税缴纳凭证及10月26日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2010年10月26日刘步寿、饶小明铅国用(2010)第521号土地登记审批表,2015年8月10日戴诵廷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刘步寿取得铅国用(99)字第070705009-2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2日,刘步寿以38万元的价格将土地转与饶小明。同年8月22日,刘步寿向铅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转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得到批准。同年10月26日,刘步寿、饶小明共同申请涉案土地转移登记。2011年11月5日,铅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决定。由于刘步寿取得涉案土地时,铅山县国土资源局明确“该地属县食品公司转让,属改制企业,如改建还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饶晓明还另行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176400元。2010年8月17日,铅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确定的四至为:东通道,南兴湖街,西王姓房,北姚姓空地。二审还查明,1995年11月9日,戴诵廷取得铅集建(95)字第2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8月14日,戴诵廷与江春林签订买卖房屋字据,将其房屋卖与江春林,其中载明的四至为东姚建辉共墙,南兴湖街,西与北均是食品站。本院认为,刘步寿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饶晓明,共同办理了转让手续,且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符合法律规定。铅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步寿和饶晓明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铅山县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作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傅秋英、江春林上诉主张铅山县政府违法作出登记行为不能成立。傅秋英、江春林在起诉状中还提出,铅山县政府确定的土地登记范围包含了公共通道及其自身房屋的50公分滴水及厨房所占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查,在审核土地登记申请过程中,铅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7日派员进行了地籍勘丈,所确定的20个界址点号构成了封闭空间,宗地四至清晰明确,与前手刘步寿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范围图四至吻合。铅山县政府颁发给饶晓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东至为通道,即饶晓明使用的土地和傅秋英、江春林使用的土地以通道为界,通道以西土地使用权为饶晓明享有,以东为傅秋英、江春林享有。傅秋英、江春林上诉称铅山县政府将公共通道登记给刘步寿及饶晓明不符合本案事实,且称公共通道原有4.7米宽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傅秋英、江春林使用的土地系2003年8月从戴诵廷处转让取得的集体土地,转让时该幅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一栋,且使用至今。2011年,傅秋英、江春林又在屋后加建了厨房。傅秋英、江春林房屋及厨房占地均在通道以西,其诉称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50公分滴水及老厨房土地亦不符合本案事实。综上,傅秋英、江春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秋英、江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怀玉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